丽江市古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古城区城区范围内养犬管理,保障公众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古城区大研、西安、祥和、束河、金山街道辖区范围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应急救援、导盲等特定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财政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犬只收容所的管理,犬只领养工作及查处违规携犬出户行为等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免疫接种工作,登记和发放犬只免疫证明,按程序启动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犬类准养证的核发,养犬治安案件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管公司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七)司法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养犬管理执法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疫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实名登记和狂犬病疫苗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后,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各街道可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自行划定犬只禁养区及重点管理区,并报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由区公安机关批准。
养犬单位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个人养犬登记材料)养犬个人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类准养证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时间;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所。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类准养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转让或者赠予所养犬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损毁或者遗失犬类准养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注销、补办等手续。
第三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将所饲养的犬只送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开办犬只规模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防止狂犬病发生,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及《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灭犬和紧急强化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转移犬只。
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不得随意处置丢弃,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内的束犬链或者犬绳牵领,并佩戴嘴套;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五)在公共区域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纠缠他人;
(七)携带犬只外出时间由各街道办事处结合辖区实际进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一)小型出租车除外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公园、公共绿化带、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有权限制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此限。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收容犬只认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通知养犬人后,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逾期经催告仍不认领的,按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不定期免疫,随意携带进入学校、医院、体育场、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大型犬、烈性犬不圈(拴)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携带犬只出户不牵系,不及时清楚粪便,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参照国家农业部50种烈性犬种类,结合古城区实际,我区列入烈性犬名录如下: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爱尔兰猎狼犬、贝林登梗犬、比利猎犬、比利牛斯獒犬、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犬、波音达猎犬、伯恩山犬、藏獒、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髯犬、德国牧羊犬、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波尔多犬、法国狼犬、捷克福斯克犬、凯利蓝梗犬、可蒙犬、兰西尔犬、意大利灵提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马雷马牧羊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犬、拿波里獒犬、牛头梗犬、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土佐犬、沙克犬、圣伯纳犬、斯皮诺犬、苏俄牧羊犬、威玛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爱尔兰雪达犬、寻血猎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獒犬、罗威纳犬及以上犬种的杂交犬等。
大型犬标准:成年犬身高(指犬只四肢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100厘米的犬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行,有效期3年。原《丽江市古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14)同时废止。
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